《職務發明條例草案(送審稿)》征求意見全文
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國務院法制辦今日就《職務發明條例草案(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以下為草案全文: 職務發明條例草案 (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職務發明人和單位的合法權益,充分激發職務發明人和單位的創新積極性,提高單位知識產權管理水平,推動知識產權的運用實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建設創新型國家和人才強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鼓勵職務發明及其知識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職務發明制度的宣傳普及力度,加強對單位和發明人執行本條例的指導和幫助,支持和促進職務發明及其知識產權的運用實施。 第三條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國職務發明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務發明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包括專利行政部門、農業行政部門和林業行政部門。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發明,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完成的,屬于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或者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保護客體的智力創造成果。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發明人,是指對發明的實質性特點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在完成發明過程中,只負責組織或者管理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 第六條 國家鼓勵企事業單位建立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管理制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知識產權管理工作,或者委托專業機構代為管理知識產權事務。 從事研究開發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發明報告制度或者與發明人進行約定,明確發明完成后單位和發明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及時確定發明的權益歸屬。 從事研究開發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發明的獎勵報酬制度或者與發明人約定獎勵和報酬。 單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時,應當充分聽取和吸納相關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并將發明報告制度和獎勵報酬制度向研發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公開。 第二章 發明的權利歸屬 第七條 下列發明屬于職務發明: (一)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 (二)履行單位在本職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 (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一年內完成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但是國家對植物新品種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四)主要利用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但是約定返還資金或者支付使用費,或者僅在完成后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驗證或者測試的除外。 第八條 對于職務發明,單位享有申請知識產權、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者公開的權利,發明人享有署名權和獲得獎勵、報酬的權利。 對于非職務發明,發明人享有署名權和申請知識產權、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者公開的權利。 第九條 單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發明人約定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的權利歸屬;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規章制度中規定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章 發明的報告和申請知識產權 第十條 除單位與發明人另有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另有規定外,發明人完成與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的,應當自完成發明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單位報告該發明。 發明由兩個以上發明人完成的,由全體發明人或者發明人代表向單位報告,發明人代表提交的發明報告應當征得全體發明人同意。 第十一條 除單位與發明人另有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另有規定外,發明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全體發明人的姓名; (二)發明的名稱和內容; (三)發明屬于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的意見及理由; (四)單位或者發明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除單位與發明人另有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另有規定外,發明人主張其報告的發明屬于非職務發明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單位未在前述期限內答復的,視為同意發明人的意見。 單位在書面答復中主張報告的非職務發明屬于職務發明的,應當說明理由。 發明人在收到單位的答復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的,雙方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解決爭議;未提出反對意見的,視為同意單位的意見。 第十三條 除單位與發明人另有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另有規定外,發明人主張其報告的發明屬于職務發明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決定是否在國內申請知識產權、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者予以公開,并將決定書面通知發明人。 第十四條 單位就職務發明申請知識產權的,可以就擬提交的申請文件征求發明人的意見。發明人應當積極配合單位申請知識產權。 申請知識產權過程中,發明人有權向單位了解申請的進展情況。 第十五條 單位擬停止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程序或者放棄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的,應當提前通知發明人,發明人可以通過與單位協商獲得該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權或者知識產權。發明人通過協商獲得前述權利的,單位應當協助發明人辦理相關權利轉移手續。 發明人依照前款規定無償獲得有關權利的,單位享有免費實施該職務發明或者其知識產權的權利。 第十六條 發明人對其完成的職務發明負有保密義務,未經單位同意不得公開該發明,也不得私自申請知識產權或者向第三人轉讓。 單位對向其報告的非職務發明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發明人同意不得公開該發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申請知識產權或者向第三人轉讓。 第四章 職務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 第十七條 單位就職務發明獲得知識產權的,應當及時給予發明人獎勵。 單位轉讓、許可他人實施或者自行實施獲得知識產權的職務發明的,應當根據該發明取得的經濟效益、發明人的貢獻程度等及時給予發明人合理的報酬。 第十八條 單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發明人約定給予獎勵、報酬的程序、方式和數額。該規章制度或者約定應當明確發明人享有的權利、請求救濟的途徑,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任何取消發明人依據本條例享有的權利或者對前述權利的享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條件的約定或者規定無效。 第十九條 單位在確定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時,應當聽取職務發明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對職務發明人的獎勵的,對獲得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職務發明,給予全體發明人的獎金總額最低不少于該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對獲得其他知識產權的職務發明,給予全體發明人的獎金總額最低不少于該單位在崗職工的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一條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對職務發明人的報酬的,單位實施獲得知識產權的職務發明后,應當向涉及的所有知識產權的全體發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報酬: (一)在知識產權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或者植物新品種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5%;實施其他知識產權的,從其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3%; (二)在知識產權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或者植物新品種的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實施其他知識產權的,從其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 (三)在知識產權有效期限內,參照前兩項計算的數額,根據發明人個人月平均工資的合理倍數確定每年應提取的報酬數額; (四)參照第一、二項計算的數額的合理倍數,確定一次性給予發明人報酬的數額。 上述報酬累計不超過實施該知識產權的累計營業利潤的50%。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對職務發明人的報酬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知識產權后,應當從轉讓或者許可所得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 第二十二條 單位在確定報酬數額時,應當考慮每項職務發明對整個產品或者工藝經濟效益的貢獻,以及每位職務發明人對每項職務發明的貢獻等因素。 第二十三條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獎勵、報酬支付期限的,單位應當在獲得知識產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獎金;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的,應當在許可費、轉讓費到賬后三個月內支付報酬;單位自行實施職務發明且以現金形式逐年支付報酬的,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三個月內支付報酬。以股權形式支付報酬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予以分紅。 第二十四條 對于可以申請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智力創造成果,單位決定作為技術秘密保護的,應當根據該技術秘密對本單位經濟效益的貢獻與發明人約定或者參照本章的規定向發明人支付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五條 發明人與單位的勞動、人事關系終止的,對在終止前完成的與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發明人應當繼續履行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義務,并繼續享有署名權和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發明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有權繼承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除單位與發明人另有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另有規定外,職務發明獲得的知識產權被依法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的,對宣告無效或者撤銷決定生效前發明人已經獲得的獎勵和報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七條 企業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可以按照相關規定作為企業員工薪酬,列入企業成本費用。其他單位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第五章 促進職務發明知識產權的運用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自職務發明獲得知識產權之后合理期限內,既未自行實施或者作好實施的必要準備,也未轉讓和許可他人實施的,發明人在不變更職務發明權利歸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單位的協議自行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該知識產權,并按照協議享有相應的權益。 第二十九條 單位轉化實施職務發明及其知識產權取得的收益和發明人獲得的獎勵、報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在制定以單位的知識產權管理作為考核或者評定標準的政策和措施時,應當將單位落實職務發明制度的情況作為考核或者評定因素。 單位落實職務發明制度的情況應當納入其負責人相關考核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國家設立基金,促進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和科學技術計劃項目形成的職務發明的運用實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監督管理部門依當事人申請或者根據舉報信息有權對單位落實職務發明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職務發明有關的勞動合同、規章制度等材料,有權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詢問。單位和發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說明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并應當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經監督檢查,發現單位未依法落實職務發明制度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第三十四條 發明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對職務發明申請知識產權的,該申請產生的權利由單位享有,發明人獲得的收益應當全部返還單位。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對非職務發明申請知識產權的,該申請產生的權利由發明人享有,單位獲得的收益應當全部返還發明人。 第三十五條 下列屬于侵犯發明人署名權的行為: (一)未將發明人署名為發明人的; (二)將不是發明人的人署名為發明人的。 第三十六條 發明人認為其署名權被侵犯的,可以請求縣級人民政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于有重大影響的侵犯署名權的案件,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處理。 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認定侵犯署名權的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知識產權授權機關或者登記機關應當根據生效決定或者判決對相關文件中記載的發明人予以糾正并公告。 兩次以上侵犯署名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對侵權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侵權情況予以通報。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侵犯發明人署名權的行為都有權向縣級人民政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單位的規章制度或者與發明人的約定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確認無效,給發明人造成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及時足額地給予發明人獎勵和報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發明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因發明的權利歸屬或者獎勵、報酬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法申請仲裁。 發明人與單位就職務發明的報酬產生爭議的,單位對其自行實施、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該職務發明獲得的經濟效益,負有舉證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發明提出知識產權申請后,當事人就該發明的權利歸屬產生爭議的,知識產權授權機關或者登記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中止知識產權的有關程序。 權利歸屬糾紛解決后,當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書請求恢復知識產權的有關程序。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發明人可以將涉及發明權利歸屬、獎勵報酬的規章制度或者有關合同向所在地的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申請備案。 第四十三條 涉及國防領域的職務發明參照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